沛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登记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管理,严格规范其使用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部令第5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部令第57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以下简称“建材”),是指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材供应单位”,是指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建材的生产商、代理商、经销商。 本办法所称“登记受理部门”,是指沛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沛县质监站”) 第三条 沛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受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材料登记工作。 第四条 沛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均应按规定办理建材登记使用手续。 第二章 建材登记办理 第五条 建材供应单位应当在建材进入施工现场前向登记受理部门办理登记申请。 登记信息包含两类,即建材信息和供应单位信息。 登记申请包含初始登记、续期登记及变更登记申请。 初始登记申请,是指建材供应单位将初始登记所需要件通过指定方式(包括现场提交、邮政快递或网络登记平台申报等)向登记受理部门发起的登记申请。 续期登记申请,是指建材供应单位的登记状态即将到期,且初始登记的关键信息(包括生产许可、执行标准、营业执照等)未发生变化, 建材供应单位需将登记要件再次向登记受理部门发起的登记申请。 变更登记申请,是指在建材登记有效期内,因登记信息(包括建材生产企业信息、申报单位信息、材料信息等)发生变化,建材供应单位将变更之后的登记要件向登记受理部门发起的登记申请。 第六条 建材供应单位及使用单位可通过网络登记平台查询建材登记状态。 建材登记状态分为三类:包括有效期内、已过期及注销登记。 第七条 建材供应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应真实、有效、 准确、完整。 第八条 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申请,登记受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结,并将结果以登记证书形式反馈至申报单位。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材料,登记人员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相关问题。 第九条 登记受理部门应及时整理建材登记信息,对新增、过期及注销登记的,应实行“每周发布”机制。 第三章 建材使用管理 第十条 经过登记的建材进场时,材料供应单位(材料登记申报单位)应主动出示登记证书,建设或监理单位应检查材料在信息发布网页上的登记状态,重点核查材料登记证书与采购合同中供应单位的一致性及证书有效期限,并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图纸设计、合同约定等内容审查产品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报告,对与登记信息不符或不满足规范、图纸设计、合同约定等内容的建材严禁进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收集汇总项目建材采购合同,并应形成书面记录留档存放,保证建材路径溯源清晰。(汇总表及要求见附件6) 第十二条 建设或监理单位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检测结果等情况,并签字确认,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建材进场登记台账,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并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开展工程材料检测工作,对检测数据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检测中发现不合格材料报告应于24小时内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施工及监理单位对不合格材料的处置应建立相应台账,整改处置结果应及时报建设单位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建材使用环节的监管,强化抽查和巡查。 在工程开工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材登记使用有关要求,并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回执(见附件5)。 在项目建设阶段登记受理部门应加强对建材质量的专项巡查。突出对建材登记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季度开展专项巡查不少于一次。专项巡查包括建材质量抽检、问题移交、整改闭环等。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科室应及时关注建材登记情况,加强对建材登记及使用行为的日常检查。配合登记受理部门开展专项巡查,形成监管合力。对建材质量及使用行为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抽查结果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年,建材供应单位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登记受理部门发起续期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受理部门应将该登记信息调整为“已过期”状态: 1.超过登记有效期未申请续期登记的; 2.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九条 在登记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受理部门应予以注销登记: 1.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2.被列为淘汰或禁止使用产品的; 3.违反告知承诺事项,提供虚假要件申报登记的; 4.允许他人冒用登记信息的; 5.监督抽检或专项巡查中发现材料质量不合格,相关责任单位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6.因建材质量原因导致工程严重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或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7.登记主体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主体或个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报请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1.进场建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并已使用的; 2.材料采购单位未按要求与供应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无溯源依据的; 3.登记证书内容与现场使用材料信息不符,或允许他人冒用登记证书的; 4.建设或者监理单位未按要求建立材料见证台账,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5.施工单位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未建立材料进场台账,未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的; 6.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建材检测不合格信息的; 7.已使用材料监督抽检判定不合格的; 8.使用劣质材料,造成工程严重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 9.其他违反建材使用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材登记及使用过程中,参建各方的不良质量行为将记入企业诚信信息档案,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材登记和使用监督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尽职履责、严守廉洁纪律,对违反规定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违法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建材登记手续办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沛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3:沛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登记申报表.doc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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